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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的加入人能否进行追偿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纪要,纪要又重提了“债务加入”这一概念,之前关于债务加入的内容我国法律上并没有明文的规定,可见的法律文件有江苏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苏高发审委[2005]16号)中提出了“债务加入”的概念,债的加入虽然在法律条文中提之甚少,但在司法实践中却频频出现,笔者通过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涉及债的加入的案件超万件,正因为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无法统一裁判尺度与标准,使得各种内容的判决也是层出不穷,这给法院的审判以及律师的代理工作都带来了不小的困扰。 债的加入又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加入人)加入到债权债务关系中,与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常见的形式是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形成两方协议,或者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单方承诺履行债务,但上述方式下债务人均不退出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并不免除,债权人都可以直接向债务人行使权利,这也是债的加入与债务转让最突出的区别。虽然我们常见以上几种不同主体间的法律关系缔结,但是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案例却是千差万别,许多的合同、第三人“承诺”的内容往往扑朔迷离,难以从合同条款描述中清晰的鉴别到底是属于债的加入或是保证、代为履行,这几种法律行为之间还是有着明显差别的。就债的加入和保证的区别来说,债务加入独立于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单独成立的合同,保证是从属于债权债务主合同的从合同,具有从属性;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受到保证期间的限制,还要求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及时主张权利,而债务加入中的时效等同于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的后果有较大差异。根据最高院的裁判观点,债务加入与保证的本质区别在于债务承担人并非从债务人,而是共同债务人,与原债务人无主次之分,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可以直接选择由债务承担人偿还债务,无需待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承担人即具有完全清偿债务的义务,其履行的法律效果及于债务人,而保证人则是在主债务迟延履行时方承担责任。对债的加入和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别,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如代为履行关系中第三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权人只能向原债务人主张,相关后果由原债务人承担,但在债的加入关系中,如加入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权人可直接向债的加入人主张违约责任。由此可见,债的加入和其他债的承担方式相比,具有自身的一些规则和特点,那么债的加入人在加入债务并进行清偿之后,能否就此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呢?对此,笔者并未从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找到较为明确的依据,时下关于此种追偿问题也存在多种不同的观点,我们可以在此进行大体的梳理。 在判断债务加入人能否追偿前首先要看一个前提条件,就是第三人与债务人是否明确约定了追偿的内容,如约定了债务加入人享有追偿权,那么无论基于何种观点,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债务加入人就应当获得追偿权,在履行了债务之后可以向原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进行追偿;若债务加入合同订立时以明示的方式免除了原债务人的义务,则当然不取得对原债务人的追偿权。在没有约定追偿内容的情况下,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能否行使也是众说纷纭。 一、认为债务加入人无权进行追偿:(1)债务加入中的第三人加入到债务履行中属于一种道德义务,没有对价关系,当债务加入人单方面做出加入债务的承诺,或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加入原有债权债务关系等情况下,由于债务人在上述情况下都未做出任何意思表示,第三人加入或是履行债务应视为一种与原债务人无关的自愿行为,对此债务加入人不能进行追偿。 (2)《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之债的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正如上文中最高院的裁判观点,认为债的加入属于债的加入人与原债务人的共同债务,共同债务不属于连带之债,连带债务只能约定或法定,共同债务人之间不享有追偿权。 二、认为债务加入人有权进行追偿:(1)债务加入人可以进行追偿,因债的加入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行为,相当于给自己设立了一个单方义务,原债务人知晓且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第三人应当获得原债权人的地位,继而获得其对原债务人的追偿权。 (2)如果债务加入协议中没有约定债务加入人是否享有追偿权时,但是债务加入人的清偿行为使得原债务人的责任免除,基于不当得利原理,债务人也可以进行追偿。 笔者赞同该债务加入人可以进行追偿的观点。首先,无论原债务人是否是债务加入协议的订立方,即无论该协议是以何种方式订立,都因债务加入人履行了原属于债务人应当履行的债务,从而免除了原债务人的责任,同时其获得利益并且没有法律依据,应属不当得利,债务加入人可以通过适用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另行起诉,向原债务人进行追偿。其次,依照公平原则,应当由债务的最终受益人承担责任,即由债务的最终使用人或者获利人承担责任。《民法总则》的第六条、第七条对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做了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根据上述规定,债权加入人有权依据公平原则,就已经清偿的债务向原债务人进行追偿,原债务人作为最终的获利人承担责任,也是公平合理的。 以上只是对债的加入第三人能否对原债务人追偿所进行的浅析,那么第三人同保证人之间能否追偿,追偿的份额与方式如何划分,保证与债的加入能否相互转化等等都是需待统一认识解决的问题,这需要我们不断的去学习和研究,鉴于对债的加入追偿问题所引发的种种纠纷,建议有签订此类协议意向的主体,有必要将追偿的内容进行明确的约定,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避免陷入无法律依据的纠纷旋涡当中,同时也期待即将颁布的民法典对债的加入这一概念、依据及后果进行明确界定,统一裁判尺度,指导司法审判实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