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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内容

关于房改房性质,你怎么看?

【案情介绍】

宫某1(女)、宫某2(男)系姐弟,父亲宫某为某事业单位职工,母亲刘某系家庭主妇。宫某在世时分得单位住房一套。1999年宫某去世,2001年该房产参与房改,根据当时的房改政策将宫某生前工龄进行折算,以刘某的名义补交了剩余房款2万多,2010年正式办理了房产证,该房产登记在刘某名下(该处房产系刘某名下唯一一套房产)。2015年刘某去世,生前留有遗嘱,内容:刘某名下房产在其去世后归儿子宫某2所有。

后,宫某1、宫某2对该房产是否为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及遗嘱的效力产生分歧,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该房产办理房产证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法民字第4号)还在有效期,且该房产证中标明为刘某个人所有,因此认定该房产为刘某的个人财产,生前所立遗嘱有效,该房产由宫某2一人继承。

【律师观点】

关于该案中[2000]法民字第4号复函的适用及遗嘱效力问题。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法民字第4号),具体内容为“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你司《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收悉。经研究认为,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据2013年4月8日起施行的法释[2013]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上述文件已被废止,废止的理由为:与现行的房改政策不一致。因此,本人认为该司法解释在2013年4月8日以后的司法审判实践中不应再适用。

二、该案中工龄的政策性优惠福利的属性应具有财产权益性质,刘某所立遗嘱因处分了他人所有份额而部分无效。

房改的相关政策:1994年7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1998年7月3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1999年8月13日建设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的通知》。从这些房改政策可以看出,房改房在出售前原则上是本单位职工以包括配偶在内的家庭为单位承租的公有房屋,房改的售房对象就是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或者同住成年人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个人(单身者)和已婚职工(夫妇双方),政府在售房时还必须照顾已去世配偶的权益,承认他们对社会、对家庭所做出的贡献,保证全社会的公平正义。房改房福利待遇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不言而喻,每个家庭成员也仅有一次享受的机会。房改房是我国特定历史时期依靠国家政策保障实施的产物,它的出现与我国长期实行低工资制度、住房实行福利性实物分配制度密不可分的。房改房是国家根据职工工龄、职务、工资、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值计算上给予职工的政策性优惠福利,相当于将多年的工资差额,一次性补发给职工。这种政策性优惠福利只是表现形式不同于一般的财产,但仍属于是财产性权益。

本案中,刘某没有工作,涉案房产在房改最终结算时将宫某生前工龄依据相关计算标准进行了折算,折抵了同价值的购房款,该部分价值宫某生前没有实际取得并不能就此否定他对这种财产性权益的拥有资格。因此,本案中刘某名下房产应为宫某、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所立遗嘱处分了属于宫某所有的房产份额,依据《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的规定,该遗嘱应属于部分无效的情形。对于无效的部分应以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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