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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政人员履职不当,家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案例】 2016年10月,张先生与某家政公司签订《月嫂服务合同》,约定家政公司派月嫂负责照顾婴儿的日常,提供测量体温等服务,并护理好产妇。协议签订后,张先生交付了全额费用。2016年10月16日,张先生的儿子出生,月嫂从2016年10月19日开始每日对婴儿的体温进行测量,对大小便情况进行观察。后婴儿从25日开始流鼻涕,月嫂没有建议张先生带孩子去医院治疗,张先生本人也没有主动带孩子去医院检查。2016年11月12日,张先生带孩子去医院咨询,并于当日住院治疗,诊断为新生儿肺炎及新生儿败血症,并在发病前有明显受凉,故考虑为生后感染。出院时,婴儿被判定为轻度耳聋,需后期治疗,需花费近5万元,后张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家政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等。 【解析】 月嫂应当具有丰富的护理经验,具备专业的技能,对新生儿身体状况的了解程度应远超于普通人。在本案中,月嫂在发现婴儿流鼻涕后应及时告知雇主婴儿流鼻涕可能是因为受凉或其他原因,并建议雇主带婴儿去医院检查一下,而显然本案中的月嫂并没有及时发现并提出建议,因此月嫂有一定的过错。雇主在发现婴儿流鼻涕后也没有主动带婴儿去医院检查,自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雇主不能将孩子生病的全部责任都推给月嫂,在孩子久病不见好转的情况下,作为孩子的父母带孩子就医的责任显然要远远大于月嫂,故孩子的父母应承担大部分的医疗费等费用。 本案也涉及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竞合的问题。根据《合同法》122条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从权益保护的角度来说,侵权责任对受害者的保护更强。违约责任中,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更为多样化,不仅可以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还可以要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消除影响等。特别是在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中,当事人一般会选择侵权之诉,因为《侵权责任法》第22条明确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在违约之诉中,一般不支持精神损失,只有在合同标的涉及特殊意义的物品时,受害方才有可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本案,若张先生以服务合同起诉,则不会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