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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交通意外看公平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

近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的一份判决引起了人们的热议。先简单介绍一下案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意外证明,在去年,70岁的赵大伯在某酒店外人行道上与朋友聊天,李阿姨推行自行车在人行道上经过该处,赵大伯转身时与李阿姨的自行车后轮相接触,大伯失去平衡倒地受伤造成腿部骨折,赵大伯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就赔偿问题赵大伯和李阿姨未能协商一致,为此赵大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阿姨赔偿医药费、营养费等12万余元。经法院审理认为,虽然赵大伯主张李阿姨存在过错,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而根据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意外证明,赵大伯和李阿姨在主观上均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双方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最终,法院判决李阿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赵大伯各项损失2万元。
笔者认为,本案具有生动的普法意义,要理解本案判决首先要了解我国侵权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国侵权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包含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及公平责任原则。
所谓过错责任原则,通俗的讲就是“有过错才赔偿,没过错不赔偿”。上面的案情如果改一下——李阿姨看赵大伯不爽很久了,看到赵大伯站在路边,李阿姨不禁喜上眉梢,推自行车向赵大伯撞去,造成赵大伯受伤,那么对赵大伯的损失李阿姨主观上存在过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李阿姨全部赔偿。过错责任原则,是生活中最常见的一种归责原则,也是最容易理解的归责原则。
在过错责任原则之中,还有一种特殊的情形叫做过错推定,也就是说在某些情况下事先推定行为人是有错的,需要行为人自己拿出证据来证实自己的“清白”。这一归责原则的确立主要是因为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由于其强势或者更专业的地位,受害人难以举证证明行为人存在过错,受害人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护,因此对一些特殊的侵权案件,法律直接推定行为人存在过错,由行为人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过错,以平衡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需要注意的是,过错推定原则仅仅是过错原则中的一些特例,其适用只能是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
无过错责任原则又称为严格责任原则,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受害人能够证明损害是行为人的行为或者物件所致,行为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论其是否存在主观上的过错,除非行为人能够证明存在法定抗辩事由。从其定义就可以看出,同过错推定原则一样,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同样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官不能将其随意扩大适用。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和受害人对造成的损害事实均没有过错,而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支付能力等实际情况的基础上,由双方分担损失。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就规定了“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也规定了“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回归到本案来说,根据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意外证明,赵大伯和李阿姨就赵大伯的损害在主观上均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双方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因此本案排除了过错责任的适用;无过错责任的适用必须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而本案情况法律亦未规定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本案也排除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那么本案法官就只能考虑是否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了,最终受理法院认为本案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并作出了以上的判决。
本案判决出来之后,很多网友直呼“毁三观”。笔者看到,大家对本案判决的议论主要集中在李阿姨不存在过错,但是仍然需要向赵大伯赔付2万元的损失,这跟日常生活的所谓“情理”不符。持这一观点的人都或多或少的忽略了本案一个重要事实——对赵大伯的损害,李阿姨虽然不存在过错,但是存在关系,存在的这种关系,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要看到,赵大伯损害的发生是因为李阿姨推车经过,赵大伯与自行车后轮发生接触导致的。如果没有李阿姨的自行车,赵大伯极大概率是不会摔倒的,所以如果让赵大伯自己承担所有的损失对赵大伯来讲也是十分不公平的,法院在此基础上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让李阿姨分担部分损失恰恰体现了公平责任原则公平、合理的这一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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