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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存在瑕疵是否必然导致婚姻关系无效?

案例简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一起同居生活。之后双方在民政部门领取了结婚登记证书,但婚姻登记时原告签名处为他人代签。半年后,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现原告认为结婚登记是被告欺骗和强迫的,没有任何婚姻基础,现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法院观点:结婚登记时申请材料虽然是他人代签,但是这属于行政行为瑕疵,并非导致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原告诉称遭到强迫,但自其知道被强迫之日起已过一年除斥期间,其本人并未提出相关申请,所以原被告的婚姻合法有效,不属于无效、可撤销的情形。至于原告诉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足够证据,故不予采信。
律师见解:
1、婚姻登记必须同时满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实质要件为:(1)结婚登记时双方必须法定婚龄;(2)结婚登记时双方必须都是单身;(3)结婚登记时双方必须是男方女方;(4)结婚登记时双方必须自愿;(5)结婚登记时双方并非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5)结婚登记时双方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形式要件为:(1)结婚登记时双方双方必须亲自到场领取结婚证,不能的代领;(2)结婚登记时双方必须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不能冒名登记;(3)结婚登记时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4)必须是有管辖权的民政部门颁发的结婚证才有效。
2、导致婚姻登记无效、请求撤销婚姻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可请求法院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因胁迫结婚的。除斥期间为一年。
原被告登记结婚时,原告的申请材料签名处并非原告亲自签写,但这只是行政行为瑕疵,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婚姻无效情形;原告诉称结婚是遭到强迫,但并无充足的证据证实,即使存在可撤销婚姻的情形也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所以,原告的主张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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