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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是否构成特殊累犯和再犯《刑法》第65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这是否意味着未成年人只要不犯第66条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就不构成累犯? 一、这个问题涉及如何理解《刑法》第65条与第66条之间的关系。相对于第66条规定的特殊累犯,第65条规定的一般累犯,应是第66条的基本条款,第65条中的但书部分同样适用于第66条。即:未成年人即使触犯了第66条的规定,法院在量刑时也不能按照累犯来从重处罚。 二、通过修改第65条把未成年人排除在累犯之外,是《刑法修正案(八)》加大对未成年人保护的亮点之一,但《刑法修正案(八)》同时修改了第66条增加了两个特殊累犯的罪名。如果认为特殊累犯包括未成年人犯罪的话,那么立法时在把未成年人犯罪排除在累犯之外的同时又把未成年人犯罪纳入特殊累犯之中,岂不是自相矛盾,有违了立法意图。因此,未成年人不能构成特殊累犯。 我国《刑法》中,除了总则第65条、第66条规定了累犯之外。第356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那这条规定是否同样适用于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是否构成再犯? 累犯是最典型、最严重的一种加重量刑情节,如果立法明文规定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那么在量刑时就不得以未成年人是再犯为由加重处罚。为什么未成年人之前犯了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等十分严重的犯罪,之后又犯了故意杀人罪等严重犯罪,不能构成累犯,而之前犯过非法持有毒品等毒品犯罪,之后又犯毒品犯罪就必须属于再犯,要加重处罚呢?显然,故意杀人罪等罪要较毒品犯罪而言更加严重。所以,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解释原理,未成年人不构成再犯。 上一篇网购法律保障下一篇用人单位购买社保的常见问题分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