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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利息约定不明时应如何认定

伴随着我国金融市场化的改革,以及各商业银行银根的收紧,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自发性的资金互助形式,发挥着它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同时,也正是因为这种自发性,暴露了民间金融市场的不规范无序操作的特点,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若干规定)对之前很多争议的事实有了较为清晰的界定,本文就针对在民间借贷中利息未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对《若干规定》施行前后所争议的焦点适用的法律进行简要的分析。
案例:2013年5月2日,刘小强向李大壮借款2万元做生意上的流动资金使用,李大壮实际交付了本笔款项,借条如下记载“现有刘小强向李大壮借款人民币2万元 ,利息按照2%计算,日期2013年5月2日,借款人:刘小强”,后来,刘小强陆续向李大壮偿还款项合计8千元,后李大壮将王小强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双方争议的焦点即借条中描述的“利息按照2%计算”,未明确该约定为月息还是年息,原告认为该利息为月息约定,即每月利息2%,被告认为该利息为年息2%,双方对此各执一词。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因借条没有明确利息的计付方式,双方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8千元还款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款项1万2千元。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的判决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求,对案件进行了改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关于利息约定是否明确的问题,双方对“利息按照1.5%计算”有不同的理解,依据《合同法》第125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同时,《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约定不明可以通过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找不到对利息有明确约定的有关条款、语句,故应按“交易习惯”来确定, “交易习惯”有多种含义,可以是同类商品的社会交易习惯,也可以是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社会上对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是,如非为亲朋好友提供生活帮助的暂时借贷,绝大多数是收取利息的,原告将资金出借给被告做生意,其目的是通过提供借款来获取利益,被告自己书写借条承诺利息按照2%计算,说明该借款是要支付利息的,而不是无息借款,现以自己书写的内容不明确为由主张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有违诚信原则。另外,关于该利息系月息还是年息问题,如认定合同约定年息为2%的话,已低于原告在银行的存款利息,这与一般民间借贷追求利率高于银行同期存款或贷款利息的目的不符,综上,遵循合同解释的原则,借条记载“利息按照2%计算”应当理解为月利率2%较符合民间交易习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颁行之后,对此类利息约定不明的案件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若干规定》第25条第2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条司法解释对此问题予以明确,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对于自然人之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或者虽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现在也有观点认为,对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如果利息约定不明,不应视没有约定利息,可以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理由是:第一,在早期的自然人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的用途大多是生活性消费或帮忙救急,主要为解决个人生活困难,互助成分居多,而现在则以经营性用途为主,营利性成为民间借贷的主要特征,在利息问题上,应该考虑出借方的经济利益。第二,如上述案件中对月息、年息约定不明的情况,就当事人双方本意而言,均同意支付利息,由于当事人受缔约能力所限,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未能准确表述,对此不应对其过于苛责,应将有利息约定作为本意,尽管约定不明确,可通过合同解释等方式予以漏洞补充。第三,虽然《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已废止,但其中某些条款仍对案件审理具有借鉴意义,比如第八条“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结合《合同法》相关规定,有助于公平合理的处理案件责任划分,达到平衡当事人合理利益的效果。
基于以上因素,提出以下几点建议,望借贷双方当事人在借贷协议过程中予以重视:
 1、双方应签订包含双方姓名(名称)、身份证号、数额、具体利率、借还日期等完整内容的借据、借条和相应的收据、收条;
 2、利率约定必须明确,约定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
 3、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不得预先扣除利息,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
4、出借人明知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
随着民间资本市场日渐繁荣,各种形式的融资方式充斥其中,只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进行融资借贷活动,权利才能充分得到法律的保护,才能充分发挥民间借贷在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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