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人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举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举证责任 谈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大家耳熟能详的就是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亦不乏引用该条规定而判决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判例。笔者近期代理了一件涉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案件,借此谈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产独立的举证责任分配与证明标准等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但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有的股东利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自己的有限责任,滥用权利,采用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逃避债务,造成公司可以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大量减少,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有这种情形的,股东理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上诉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独立的证明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关于举证责任的负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资产独立不适用普通的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而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举证责任。债权人(原告)在诉讼中只需提出该诉讼请求即可,由股东(通常是被告或者第三人)对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相互独立负责举证,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放弃举证或不能证明,则由股东对公司宅速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如果债权人有证据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混同则更为有利。 第二,关于举证的证据内容。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而按照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七条规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欲证明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相互独立,提交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审计报告及可完成举证责任。而对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效力,笔者就此与主审法官进行过探讨,该主审法官认为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是管理型规范,不能以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没有经过审计而认为公司与股东资产混同,具体案件还需根据实际情况区别考虑。 2016年第10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了一则案例《应高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惠美其他合同纠纷案》,笔者最后摘录该案的裁判摘要,作为办理该类案件的参考: 1、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应区分作为原告的债权人起诉所基于的事由。若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而其他情形下需遵循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折衷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2、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进行综合考量。 |